(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廖某与余银华、胡红星、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廖某,男,200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廖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银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余银华、胡红星、宿松利银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