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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朱某。原告余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1980年11月18日生下儿子,取名朱志刚。1982年4月13日生下女儿,取名朱敏。因原、被告婚姻属于双方父母包办,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发生吵闹,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我们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遗失,到民政局去查询时,电脑已无记录。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我是被原告赶出家门才被迫分居,我对原告有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鄂城区泽林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以及结婚时间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某对原告余某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朱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为,原告余某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被告朱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0年11月18日生下一男孩,取名朱志刚;1982年4月1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朱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余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