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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欣法与汪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法,汪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董欣法,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汪伟强,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董欣法与被告汪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法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前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汪伟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资金不足,要求能调解按每月1000元予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15000元。前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两笔借款各2个月利息600元、300元,利息合计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5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行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两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欣法借款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借款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汪伟强已付利息900元)。二、驳回原告董欣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汪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