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焦泽昱与王永宾、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泽昱,王永宾,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焦泽昱。电话:。委托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宾。被告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电话:0311-8305****。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该公司董事长。(A)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吴雪柏,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蒿城支公司,住所地:蒿城市胜利路14号。机构代码80789000-8.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泽昱诉被告王永宾、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桃生、被告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吴雪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王永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泽昱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20分,被告王永宾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公里10米处时穿越中央护栏缺口掉头时,与超速行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泽昱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第13980212014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泽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高速公路应该是全封闭式,当时发生事故时,中央隔离带是开着的,正是被告石青公司管理存在缺陷,导致王永宾从中央隔离带掉头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石青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3248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晋C×××××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山西景安钢塑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机动车产权归属应以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的物权登记为准,因此原告不是机动车的合法所有人,无权就该车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二、石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鹿泉大队第1398021201400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石青公司并未被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更没有被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任何责任。三、中央隔离带开口,石青公司是应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鹿泉大队的要求打开的,其开设合法有据。石青公司在管理路段两侧和“中央隔离带开口处”的两侧明显位置均设置了禁止掉头的警示标志,并在“开口处”的路面标划了双实线。本案中,被告王永宾在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前的途经路段,石青公司设有多处“禁止掉头”的标志。故石青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王永宾和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的。本案中,被告王永宾“违法掉头”和原告“超速行驶”致两车相撞受损,二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石青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石青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五、原告所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受损的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受损机动车的购置发票”,因此车辆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此外,交通费等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石青公司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宾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其自己负担30%,被告王永宾负担70%。在这种情况下,石青公司已经无责可担。被告王永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20分,被告王永宾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公里10米时穿越中央护栏缺口掉头时,与超速行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泽昱驾驶的车牌号为晋C×××××的小型客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焦泽昱,登记在山西景安钢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第13980212014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宾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缺口掉头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泽昱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施救工作效率,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得到有效保护,发文要求石青公司把石太高速公路338KM、345KM、375KM中央隔离带掉头口打开,自始事发路段的中央分隔带开口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一、原告提供山西景安钢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登记在山西景安钢塑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晋C×××××的小型客车属焦泽昱所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21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二、公估费200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有限公出具的发票一张。三、施救费2600元,提供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四、交通住宿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往返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24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估报告的盖章均是电脑扫描打印,不是加盖的章,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规定,司法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该公估报告的鉴定人员为两人,对鉴定的项目偏高,不符合实际,鉴定当中更换的部件及价格无当事人签字,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明显偏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无异议。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本案是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要求原告提交公估报告所体现的汽车修理费的发票,从公估报告看该车是经过修理产生的实际费用不能体现。原告未提交新车购置价发票,涉案车辆的估损价值是否超出新车购置价不能体现。对交通费不认可。石青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且尽到了相关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石青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明原因,且应先扣除自己30%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实际车主放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实际车主不是焦泽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9条、82条,侵权责任法27条,我方均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补充说明,一、关于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公估的,具有真实性。二、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原告车损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三、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但事实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然发生的,这与是否是人伤没有必然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发票、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保险单、交警函、照片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C×××××登记车主山西景安钢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焦泽昱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权利义务,故焦泽昱可以成为本案原告主体。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12014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泽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确认,而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王永宾是直接侵权人且是侵权车辆的车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永宾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焦泽昱对造成自己车辆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也应自担相应损失。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开口,即便是为交警救援方便所开,但在救援事宜结束后,应尽可能关闭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如软隔离、活动护栏等措施关闭开口,以确保安全。本案中,因被告石青公司打开中央隔离带,长期未予关闭,疏于管理,致使王永宾从此断口处违章掉头(此时,并非在高速交警施救车辆过程中)引发本案,石青公司未尽到切实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00210元;公估费20000元、施救费26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2281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永宾担责60%,石青公司担责10%,原告焦泽昱自担30%。王永宾驾驶的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由王永宾赔偿(322810元-2000元)×60%-100000=92486元,被告石青公司赔付原告(322810元-2000元)×10%=3208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2810元-2000元)×30%=96243元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焦泽昱10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永宾赔付原告焦泽昱92486元;三、被告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焦泽昱32081元;四、驳回原告焦泽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费200元,共计7392元,由原告焦泽昱承担2218元,被告王永宾承担4435元,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6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