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利与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利,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罗利因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利于2015年1月19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称:2012年6月28日9时至10时30分,农夫山泉公司施工的两台大型挖掘机压坏高桥镇黄茅村5组、6组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公路,双方因公路损坏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峨眉山市公安局以起诉人罗利等人阻挡农夫山泉公司施工车辆和其他车辆通行为由,对起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禁起诉人5日的公安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峨公(行)决字(2012)第5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罗利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起诉人罗利被行政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从行政拘留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罗利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罗利认为原审裁定错误,以同样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峨眉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峨公(行)决字(2012)第5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起诉人罗利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上载明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上诉人罗利在2012年6月28日就知道该行政拘留行为,但其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曾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递交过行政起诉材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罗利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