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路口“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阿勇”。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金利源海鲜”附近的小巷内与吸毒人员李某、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江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重2.5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路口“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贺州分公司”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氯胺酮共重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等人。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平安西路“金利源海鲜”附近的小巷内欲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江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重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3.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