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河坝村的家中多次容留钟某兵、钟某新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吴立兵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阳某某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吴立兵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吴立兵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刘伟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在自家二楼客厅容留钟某兵、钟某新、刘伟等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钟某新、钟某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折抵14日后,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