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齐某甲等与田某乙、王某虐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齐某甲,田某乙,王某

案由

虐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号自诉人田某甲,农民。自诉人齐某甲,农民。二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乙,农民。系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之子。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告人田某乙之妻。因涉嫌犯虐待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以被告人田某乙、王某犯虐待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二自诉人对二被告人的起诉。自诉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刑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及二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人田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诉称,二自诉人原系夫妻,在正港路南共同拥有房屋一处。在2008年被告人田某乙打算卖掉该房,但二自诉人没有同意,为此种下祸根。被告人田某乙、王某合谋多次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多次向两洼派出所报警,但均未能有效制止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在2011年8月13日,二被告人捆绑自诉人齐某甲,强制送往保定××院,在两洼派出所帮助下,才脱离××院。在2011年10月17日,王某将齐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齐某甲回家后,被告人田某乙把门锁、监控破坏,被子扔出,不让进家。同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乙将大门踹开,打自诉人田某甲头部,田某甲抬臂一挡,结果将臂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虐待罪刑事责任,从严惩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书面证言复印件:2010年4月29日看见田某乙追打齐某甲。2012年春天看到田某乙揪住齐某甲的脖领子。2、证人齐某书面证言复印件:田某乙和王某不让齐某甲住房,还多次打齐某甲。3、证人巧便书面证言复印件:看见田某乙和王某打齐某甲。4、证人张某甲、雅君、玲娟、占某书面证言复印件:齐某甲是个好人。5、证人张某乙2014年7月11日证言:两三年前的冬天某日,看见田某乙向大街上扔东西,有被子等日用品。后来听说齐某甲的脑袋被打破了。6、证人张某丙2014年7月11日证言:2013年租田某乙的房修农机,2013年冬的一天看见齐某甲的被子仍在大街上,我给抱了回来,让齐某甲在我家住了两三天。田某乙说是家务事。7、证人马某2014年7月11日证言:看见田某乙打齐某甲三次,还听说过三次。被告人田某乙、王某辩称,不构成虐待罪。第一,是自诉人登报卖的房,不是我们;第二,关于送××院,是齐某甲去打租我们房的两口子和孩子,才把她送的××院;第三,王某没有打伤过齐某甲,是齐某甲用刀砍田某乙,把田某乙砍伤送到医院,到了医院自诉人的脑袋破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事派出所给租我们房的闫某、赵某做过笔录;第四,我没有扔自诉人的被子,也没有拆监控。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中无日期、无签字。2、2009年7月6日“三信广告”报纸复印件一份,其中一则售房广告的售房者联系手机号为齐某甲使用。称证实是齐某甲要买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乙系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之子,被告人王某系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之儿媳,系被告人田某乙之妻。自2008年双方因房产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当年8月13日二被告人将齐某甲送往保定××院,当日即被派出所干警接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王某和齐某甲因家务事发生打架,经人劝解未果,被告人田某乙到场后将二人劝开。2011年10月17日田某乙于齐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形成打架,致使齐某甲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11月25日安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192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自诉人齐某甲2011年10月17日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2011年10月18日证人赵某(租田某乙房屋经营饭店)的证言:昨天中午大约11点,在屋内听见有人喊“小辉赶紧跑”,我就出去看到田某乙的母亲拿着把菜刀追田某乙,田某乙往南边胡同里跑,跑到田某乙家门口,田某乙拿了根顶门用的木棍,把他母亲手里的菜刀拨拉掉了,田某乙拿棍子打了他母亲胳膊两棍子。田某乙的母亲头部破了直流血,我就打了个急救电话,把她接到医院治疗了,没看见伤是怎么造成的。3、2011年10月20日证人闫某的证言:自己租住田某乙的房子,大约三四天前的中午,在租房的地方碰到田某乙,说了几句话,他就进了最西边的那间屋里,进去后一会儿,他抱着一个被子出来了,他母亲拿着把菜刀在他身后举着要砍他。田某乙就跑,他母亲在后面追他。我也就跑了,因为我有高血压,看不了打架。我跑到田某乙家门口时,田某乙跟他母亲一前一后也过去了,也到了家门口那里,我看到田某乙的媳妇在门口站着,就冲她喊:忙跑吧,忙把门关上!说完我就离开了,打架的经过我没见到。4、2014年1月22日张会占的证言:曾见过一次田某乙媳妇和齐某甲打架。是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田某甲来我家找我说,齐某甲和王某在打架,我就和田某甲去了他家,看到王某压在齐某甲身上,掐齐某甲的脖子,齐某甲抓住王某的头发,双方互相抓挠,我就上前拉架,没拉开。后来田某乙把她俩拽开的,我看到齐某甲脸上有很多血。我听说是他们家卖了地,卖地的钱给了齐某甲,田某乙和王某向齐某甲要钱,齐某甲不给。5、自诉人齐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17日上午11点多,我在家里待着,田某乙进屋后就用脚踢我,用拳头打我,我就从家里跑出来,跑了几米自己摔到了,倒地后发现有把菜刀,就拿着菜刀找田某乙,田某乙就在胡同里往南跑,他跑的太快,我追了几米就停下把菜刀扔了,我往南刚走到我家大门口,从门里面出来一个人,拿一根长木棍打了我的头部后面一下,当时我就被打倒了,倒地后才看见是田某乙,接着田某乙又有棍子打了右胳膊和右手两下。后来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把我送到县医院。6、被告人田某乙的陈述:当日上午11点多我回到家,正在我家楼房西间屋和闫某说话,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齐某甲用菜刀砍了我后背一下,我就向里闪并抱起一床被子由北门出来向外跑,租我房的小伟(赵某)要上前拦齐某甲,我怕砍着他,就喊他不要上前拦,后来在胡同里闫某说让我快点跑,我跑到我家大门里边让我妻子把大门关上,还没有关上门时齐某甲就过来了,在门口齐某甲砍了我的左手背,我就拿起一根顶门的长棍,打掉齐某甲的菜刀,又打了齐某甲的右胳膊几下。齐某甲自己就坐在大门口了,因我的手破了就去了医院。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人均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关于二自诉人所提供的郭某、齐某等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均是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分家协议因无日期和当事双方签字,不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售房广告仅能证实为自诉人齐某甲所刊登,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刑法所规定的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上述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并且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虐待罪。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虐待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自诉人田某甲、齐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构成虐待罪。二被告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人虽然不构成虐待罪,但是纵观全案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人不孝顺父母的事实还是客观存在的。孝敬父母乃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改变以往对待父母刻薄的言行,积极主动化解双方的矛盾,让父母老有所养,以享天伦之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程博淳审判员  吕西连审判员  辛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