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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公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X号李先生牛肉面餐厅内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辽A×××××的凌志牌吉普车内查获四袋白色晶体、一袋绿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16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韩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到案后检举揭发曲某容留其吸食毒品,依法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能够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2号李先生牛肉面餐厅内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辽A×××××的凌志牌吉普车内查获四袋白色晶体、一袋绿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16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曲某先后二次在轿车内容留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毒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某的辨认,指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共5袋。2、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和绿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韩某妻子,韩某在2014年12月6日驾驶辽A×××××吉普车,且车内的行李包也属于被告人韩某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被告人韩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借给一个叫“江宁”的朋友10万元钱,对方将4袋冰毒和1小袋大麻放在自己那里,以及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凌志车内查获该毒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指认是王某向他提供毒品的地点。7、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含笑的内车查获4袋冰毒及1包大麻的经过。审?被告人,你听清了吗9、扣押决定书,证实韩某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案件来源及拘留证,证实经被告人韩某举报曲某容留其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4日将曲某抓获的事实。11、被告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曲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其车内两次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的事实。12、证人曲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曲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其车内两次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