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付英与温桂森、宫敬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温桂森,宫敬坤,刘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付英。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温桂森。被告宫敬坤。被告刘兆强。原告付英与被告温桂森、宫敬坤、刘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宫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森、刘兆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桂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宫敬坤、刘兆强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已结清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宫敬坤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不清楚借款的交付情况。被告温桂森、刘兆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宫敬坤相识,2014年7月29日,被告温桂森经宫敬坤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温桂森在原告位于高密市创业街的店铺内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宫敬坤、刘兆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且被告温桂森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宫敬坤称,原告在出借时应当扣了3个月的利息。对宫敬坤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桂森向原告付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温桂森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宫敬坤、刘兆强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对上述涉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宫敬坤、刘兆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温桂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桂森偿付原告付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宫敬坤、刘兆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桂森追偿;三、驳回原告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玲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