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下岗工人。辩护人董二平,云南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系黄某某之儿子。自诉人尹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尹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二平和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尹某某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左右,他和他妻子到被告人黄某某处索要欠款,被告人黄某某用刀杀伤他的左侧面部。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损伤为十级伤残,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975.13元。被告人黄某某辩称,自诉人尹某某先用板凳砸他的,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被告人黄某辩称,打架时他不在场,自诉人尹某某的伤不是他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左右,自诉人尹某某的妻子到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黄家批发部索要欠款,被告人黄某某要尹某某到他家讲清楚原来他被打的事,自诉人尹某某的妻子将尹某某喊到了黄家批发部。自诉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了吵打,在吵打中,被告人用刀将自诉人尹某某的左面部杀伤,自诉人尹某某用板凳打伤被告人黄某某。经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自诉人尹某某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73.13元,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开支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6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尹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尹某某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573.13元;2、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尹某某一年后愈痊后执行手术,估计需10000元或激光;3、鉴定费发票证实,法医鉴定伤残收费人民币69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收费人民币690元,法医鉴定三期收费人民币690元;4、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尹某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此次损伤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6、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予以证实其也被尹某某打伤头部,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三、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某(自诉人尹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九时左右,她到黄某某家要黄某某欠她家的货款人民币12000元,黄某某要她把她老公尹某某喊来把四、五年前尹某某找人打黄某某的事讲清楚才肯付款。她便打电话把尹某某喊来了,当时有她、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媳妇和儿媳妇在场。尹某某到了后讲“老黄,咱们坐下来慢慢讲,今晚上我喝了点酒,”话还没有讲完,黄某某就讲“你喝了酒我就怕你?我拿刀砍死你”就冲进屋里拿出把四十公分左右的刀出来,这时一个老乡刚到经营部门口,就冲进去抱住黄某某,被黄某某挣脱了,她和黄某某家媳妇就冲过去抱着黄某某,黄某某就用刀背砍她,用脚踢他媳妇,尹某某本来是跑出经营部了的,这时又折回来用小铁凳子去挡黄某某的刀,后来她就晕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看到尹某某脸上都是血。她的右手被划伤,肋骨断了二根。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晚22时左右,尹某某的媳妇到她家来要货款,她就说“把你老公喊来把打我老公的事讲清楚,就给货款”。那女的就去叫她老公,一会儿,尹某某就和那女的一起到她家店里。进门,尹某某就讲“要打就打,那个怕那个。”讲话的同时就用右手打了她老公左手臂一下,就往外跑,她老公黄某某就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去追尹某某,尹某某家媳妇就拉着她老公,尹某某就用铁凳子打她老公,将她老公打了睡在地上,她老公从地上起来后就用手里的刀划着尹某某的左嘴角,她就去抢刀。参与打架的就是尹某某和黄某某,她和尹某某的媳妇是去拉架。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21时左右,他媳妇到黄某某家要货款,过了十来分钟,她媳妇就去喊他过去,说他家不给钱。他就到黄某某家,问黄某某为什么不还钱,他说不给又怎么样,接着就转身到屋子里面拿了一砍刀出来朝他砍,他吓了往外跑,他媳妇和黄某某家媳妇就去挡着黄某某,他媳妇和黄某某家媳妇的手就被刀划伤,跟着黄某某拿刀朝他脸上砍了一刀,他就用地上的板凳挡,并用小板凳打了黄某某一分钟左右,他倒地后,又用小板凳打着黄某某的头部一下。之后他就一个人到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住院部门口又被三个小伙子打,其中一个是黄某某的儿子黄某。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21时左右他和他媳妇还有一个老乡在他家经营部玩,尹某某家媳妇来要货款,他说钱肯定要还的,但要把尹某某喊来把原来打他的事讲清楚,过了一会,尹某某就和他媳妇一起到他家,尹某某说他喝了点酒,问他是不是不还钱,然后就吵了几句,尹某某就打了他左手一拳,他转身就到家里面拿了一把西瓜刀追尹某某,被尹某某媳妇和他媳妇挡着,尹某某就用小板凳来打他,他用刀就朝尹某某砍,砍没有砍着他不知道。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他父亲黄某某和人打架时他不在,他只是在医院时打了尹某某的脸几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尹某某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当时不在打架现场,自诉人尹某某的损伤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为,故被告人黄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无罪。三、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赔偿款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不承担民事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