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法宏与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宏,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刘法宏,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生。被告: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城德水路。法定代表人:郭建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告: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政府*楼。原告刘法宏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被告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宏、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宏诉称:2002年8月24日,我与被告城关镇政府开办的新城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建设的集资住宅楼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总价款4万元。2002年8月25日我支付了房款,新城建筑公司向我交付了房屋,之后我安装了防盗门,并将少量物品存放于内。后因工程款纠纷,案外人陈东来将新城建筑公司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2003年5月29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新城建筑公司偿还陈东来工程款229366元。2008年8月20日,我去查看房屋准备装修时,发现该房被郭林伟、张红梅侵占并拒绝搬出。经查得知,新安县法院查封的该房屋是被陈东来擅自买给郭林伟、张红梅居住的。(陈东来还将我购买的该公司建设的集资住宅楼的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卖给陈景信,2006年陈景信又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杨联伟。为此,我曾以侵权为由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联伟搬出该房屋。新安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我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驳回诉求,同时判决确定诉争房屋仍属新城建筑公司所有,并告知我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新城建筑公司系城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8年8月15日该公司因未年检被新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由于我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依据相关规定,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1、原告刘法宏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该公司依法成立、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城关镇政府就其与新城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主张偿还购房款及损失10万元的诉求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众所周知,新城建筑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郭呈祥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私营建筑企业。受主体资格的限制,我们对该公司经营活动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主张的集资住宅楼住房一套的有关诉求因超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原告刘法宏与被告新城建筑公司签订《售房实施意见》一份,原告刘法宏以每平方米380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集资住宅楼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总价款4万元。2002年8月25日,原告刘法宏支付了房款3.1万元。但双方并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查明新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呈祥,现已死亡,现该公司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工程欠款纠纷,案外人陈东来将新城建筑公司诉至本院,依陈东来申请本院做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217号裁定,对该公司开发综合楼中的9套住房予以查封,但经查上述裁定未实际执行,2003年5月29日,本院做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城建筑公司偿还陈东来工程款共计229366元。2005年12月31日,陈东来与案外人张红梅签订购房协议,将本案涉及房屋卖给张红梅。2008年8月20日,原告刘法宏发现该房屋被张红梅、郭林伟占有,原告刘法宏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人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法宏撤回了对张红梅、郭林伟的起诉。同时查明,新城建筑公司前身为新安县城关镇第一建筑工程队,依据1988年5月11日城关镇政府作出的新城政字(1988)18号文件成立。1993年6月15日更名为“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之前法定代表人为郭呈祥。2003年5月27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新城(2003)7号文件:“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吕清斌同志任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郭呈祥同志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2005年9月26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新城政(2005)42号文件:“免去吕清斌同志新城建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郭呈祥同志为新城建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同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变更。该公司注册资金为650万元。2006年左右,郭呈祥死亡,现无新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5日,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处字(2008)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未按规定接受2005年、2006年度企业检验,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速到我局办理注销登记。”该决定于2008年10月21日邮至城关镇政府四楼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因案外人陈联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中认定:“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法宏与被告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售房实施意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归还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新城建筑公司虽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虽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没有消灭,故新城建筑公司在营业执照吊销前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仍应由该公司来承担。因此原告刘法宏持有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城关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新城建筑公司已被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75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其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城关镇政府提出原告刘法宏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原告刘法宏于2008年8月20日发现本案涉及房屋被案外人张红梅、郭林伟占有,原告刘法宏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刘法宏上述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城关镇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原告交付的房款从实际交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法宏购房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法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洛阳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党 育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韩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