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岭及原审被告于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国岭,于金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国岭,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金玉,男,汉族,195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岭及原审被告于金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国岭于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唐国岭与于金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泰宏公司向唐国岭支付未结算的工程款壹佰万元整;3、嘉里物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唐国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8日,唐国岭撤回了嘉里物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泰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唐国岭返还泰宏公司多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243万元;2、唐国岭支付违约金及各种罚款20万元;3、唐国岭赔偿因其收到工程款后不出具建安发票,所造成泰宏公司的税务成本增加损失30万元;四、反诉费由唐国岭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被上诉人唐国岭及委托代理人马慧君、李振梅,原审被告于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唐国岭承包郑州新加坡物流园区嘉里(郑州)物流项目,工程内容为红线内所涉及钢结构的全部工作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为77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依约展开施工活动,后其与二被告对工程款的决算产生争议,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但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缓交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诉按撤诉处理。原审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量的核算、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该工程未进行工程量核算、结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不能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泰宏公司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泰宏公司多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243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各种罚款20万元,并赔偿其税务成本增加损失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反诉主张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索要了工程款错误。(1)原审认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红线内所涉及钢结构的全部工作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为770万元,合同期2013年2月15日到9月1日,工程竣工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手段索要上诉人850万元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和设计院变更图证明了实际工程施工减少了工程量。(4)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了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材料款。(5)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署名的质量罚单,证明了上诉人有权从工程款中扣取。(6)上诉人提供的执行会计师税务意见,证明了因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不向上诉人提供相应发票,给上诉增加的损失。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反诉主张,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明显违法。1、本案是在2014年1月9日由被上诉人起诉立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起了反诉,2014年5月进行了庭审,上诉人在2015年1月14日收到判决,明显超审限。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司法解释清楚规定约定固定价款的一方要求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允许。而原审法院一直要求对涉案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3、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缓交一直到了判决的前一天,在上诉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不同意原审法院要求强制鉴定情况下,原审法院突然以被上诉人未交诉讼费用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时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了近一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泰宏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国岭答辩称: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金玉述称:同意泰宏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泰宏公司与唐国岭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核算、结算,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泰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就该工程进行核算、结算后,有关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