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2015年3月3日被抓获,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陕AM0x**号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梓口什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的血醇浓度为137.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