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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秀英诉蒋全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1年3月就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遭被告多次毒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仅有位于贞丰县XX镇X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一楼一底)。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双方共同财产水泥位于贞丰县XX镇X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平均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位于贞丰县XX镇X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第二,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都已成年,但仅有长子成家,次子和女儿尚未婚配,原、被告均有义务承担。第三,原告及其外家亲属于2012年1月1日晚闯入被告家,抢走现金29110元,后又于2012年1月24日又将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伤,后被告报警,原告为逃避公安追捕,才外出躲藏近三年。第四,被告被原告及原告家属打伤后,就到浙江打工攒钱治病,经浙江省东阳市田氏医院查出被告内骨断裂,不能长久工作,每年时不时还需回家休养。第五,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家看见原告由者相拿东西来被告家门前卖,被告警告过原告,在未合谈好,不准许其在此摆摊,原告就与被告进行抓打,从而原告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其余原告起诉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请求:1、原告退回双方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9110元;2、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国家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及历年利息;3、原告及其外家亲属应承担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医疗费、车旅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800元,并对被告的伤残生活补助一次性赔偿50000元(以20年计算);4、原告与其外家亲属非法私闯民宅,抢夺他人钱财、侵犯他人人身,请求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原告吴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蒋某某无异议。2、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原告吴某某雇请为其修建屋基的工人,修建半个月时间,并从原、被告的儿子处得工程款六千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是事实,工程是原告请去做的,原告先支付了定金,完工之后是被告付完全部工程款6680元,但是之后是被告父母将钱还给被告的,该工程款应视为被告的父母出资。3、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去帮原、被告修建房屋,证人知道是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出资的,但具体出多少钱,证人不清楚,被告蒋某某的父母是否出资修建房屋,证人也不清楚。被告蒋某某认为证人证言是事实,被告的父母是否出钱证人确实不清楚。4、证人吴某(证人系原告吴某某之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因修建房屋经济困难,原告吴某某向证人借了10000多元用于修房子,现已偿还了8000元的事实,借款时被告未在场,也未书写借条。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认可借款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道,但是有可能由于是亲戚关系,原告向证人借钱,被告确实不清楚。5、证人吴某某(证人的爱人与原告吴某某系家庭表姐妹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修房子,当时被告蒋某某没有在场,也没有写欠条,具体借款时间证人记不清楚。被告蒋某某认为其不在场,是否借款不清楚。被告蒋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的父亲蒋某某在1997年向童徐氏购得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二街老菜市瓦房一栋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2003年8月28日被告的父母将房屋转卖给了原、被告夫妻。2、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贞丰县XX镇X街老菜市水的房屋在1998年从童徐氏家过户到蒋文斌的情况。原告吴某某无异议。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蒋某某之母陈某某被原告吴某某及其外家亲属打伤的情况。原告吴某某对照片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胸透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在2012年被原告及其外家亲属打伤,后在2014年作胸透检查为内骨断裂的情况。原告吴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5、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被原告吴某某打成胃炎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6、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复印件共14页(当庭提交),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拿钱给被告去组织修建,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吴某某认为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7、贷款证、贷款存折各一本、还款凭证4页、贷款借据2张和贷款申请书1页,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用被告的名字去银行贷款40000元,被告回来后被告被迫还款的事实。原告吴某某无异议,认可是事实,但系原、被告双方一起去贷款的事实。经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在贞丰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主要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的经过,后经龙场镇派出所处理,并给予被告蒋某某行政拘留2日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1、原告吴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及被告蒋某某提交的1号、2号、7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4号、5号证据,证人吴某、吴某某出庭作证,因被告蒋某某不认可,并且证人也明确表示被告不在场,且证人证言对各笔借款均属于孤证,证人与原告吴某某也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属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修建房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3、对被告蒋某某提交的3号、4号、5号证据,被告蒋某某及其母亲受伤的照片或受伤检查相关材料,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蒋某某及其母亲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受之伤系原告吴某某造成,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蒋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因属逾期举证,原告吴某某也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在贞丰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一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于1986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蒋某超,现结婚成家;于1987年9月3日生育次子蒋某辉,现在外打工;于1992年2月16日生育长女蒋某英,现在者相镇人民政府工作。现双方共有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后海子村田则边组烤房一栋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即分居至今。2015年1月5日(龙场赶集日),因被告蒋某某看到原告吴某某在贞丰县龙场镇老菜市摆摊出售东西,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吴某某头部受伤,后经贞丰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出警解决。2015年1月19日,贞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现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贞丰县龙场镇后海子村田则边组烤房一栋价值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蒋某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故本院不再处理。对共同财产问题,从有利于妇女角度出发,本院依法判决位于贞丰县XX镇XXX村XXX组烤房一栋归被告蒋某某所有,由被告蒋某某一次性补助2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有位于贞丰县XX镇X街老菜市水泥平房一幢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蒋某某之父蒋某斌,原告吴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吴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充分证据后,另寻途径解决。对原告吴某某主张双方有8000元共同债务及被告蒋某某主张双方有60000元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存在对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双方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XX镇XXX村XXX组烤房一栋归被告蒋某某所有,由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助原告吴某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5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