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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利福与丁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福,丁吉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曹利福。被告丁吉文(曾用名丁吉学)。原告曹利福与被告丁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福、被告丁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福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海德集团(西关村)从事劳务。2014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4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丁吉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资4848元,只是暂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李光华介绍认识被告,自2011年4月受被告雇佣在烟台市牟平区海德集团从事小工,2011年每天工资80元,2012年每天工资90元,2011年被告欠原告工资300元,2012年欠原告工资4548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写明欠原告工资4848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5日付一部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至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海德集团从事小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48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利福工资人民币48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