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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长群与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李民森、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群,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李民森,余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李长群,女,满族,1972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李民森。被告:李民森,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礼、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荣,女,1980年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仁维、胥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长群诉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山典当公司)、李民森、余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乾,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民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清礼、徐美芬,被告余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维、胥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群起诉称:2014年3月3日、4月3日,被告李民森以其开办的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6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四。2004年4月29日,被告李民森与被告余荣结婚,被告余荣应连带承担债务。由于被告李民森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李长群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日为179136元(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月息为3.732%),共计177913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李民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余荣答辩称:本案的债务是李民森的个人债务,余荣与李民森已离婚,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李长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卡复印件、暂住证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2014年3月3日、4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3、银行流水、手机短信,证明李长群于2013年6月3日借给李民森1300000元整当时是减去一个月利息。被告鸣山典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打款凭证是2013年的,时间和金额都不符合。被告李民森质证意见与被告鸣山典当公司一致。被告余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方未参与借款。被告余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证明被告余荣与被告李民森于2012年5月28日离婚,而原告与被告李民森的借款分别发生在2014年3月3日、4月3日,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产生的债务,为被告李民森个人债务。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民政局查询不到,需要法院进行核实。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李民森质证后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李民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李长群的申请依法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民政局函调被告李民森与被告余荣的离婚材料,该局回函确认被告李民森与被告余荣于2012年5月28日到该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长群、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李民森、余荣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长群提交的证据、被告余荣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李长群与被告李民森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被告李民森备注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前归还本款。2014年4月3日,原告李长群与被告李民森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4%。原告如需要回此借款,必须提前30日通知被告李民森,被告李民森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还款。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李长群在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0元后向被告李民森汇款56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支付利息14000元。原告李长群以短信形式催促被告李民森于2014年8月3日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李民森系被告鸣山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余荣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仅按照扣除利息后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结合原告李长群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协议可确定,被告李民森于签订《协议一》次日即支付原告李长群40000元,借款一天之内尚未产生利息,故应视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李长群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李民森借款的本金金额为960000元,而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李民森借款的本金金额则为560000元。被告李民森于2014年5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李长群还款人民币共计64000元,由于双方并未就此明确约定且没有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该两笔款项是针对双方签订的何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是针对2014年3月3日所签《协议一》的还款。另,由于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依法对于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长群支付的利息进行折算,抵扣利息的剩余部分进行本金折抵,结合原告李长群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被告李民森支付的利息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李长群本金人民币933116.6+560000=1493116.6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当期利息共计960000元×63天×0.0006137=37116.6元,被告还款64000元,扣减利息37116.56元后用以偿还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3311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7月3日,其中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已依法进行折算,故期间利息本院不再重复计算,而2014年5月6日至被告李民森实际还清本金933116.6元止的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933116.6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可确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8月3日止,故本院支持原告李长群自2014年4月4日至还清本金560000元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60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鸣山典当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李民森为被告鸣山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有被告鸣山典当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汇款及短信联络的对象均为被告李民森,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为被告李民森而非被告鸣山典当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鸣山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李民森与被告余荣于2012年5月28日已解除婚姻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3年11月13日,故该债务系被告李民森婚后个人债务,与被告余荣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3116.6元;二、由被告李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群偿还以本金9331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由被告李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群偿还以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李长群对被告余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长群对被告云南鸣山利川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六、驳回原告李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12元由被告李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罗世光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