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介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赵静,女,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唐介龙。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3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盛德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03元属实,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有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营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30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德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园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