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将彭某某拴养在马达岭(小地名)竹林内的一匹枣林运输公马盗走,并带朱去现场看了马匹,被告人朱某某看后同意并应诺事成后给被告人杨某甲2000元钱。次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了杨某乙的农用运输车后,乘杨某乙��车到达马达岭,将拴在此处竹林内的马偷走拉回家中,并告知被告人杨某甲其已将马偷走。案发后,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扣押被盗马匹,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沐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杨某乙、罗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正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黎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