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钢与蒋长宁、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钢,蒋长宁,刘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刘钢,男,汉族。被执行人蒋长宁,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劲松,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钢与被执行人蒋长宁、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本案执行期间,刘劲松以自己的湘CHXX**号小汽车一台变卖后偿付给了刘钢借款利息1087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对被执行人蒋长宁在湖南省海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蒋长宁、刘劲松尚欠申请执行人刘钢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诉讼费27800元,刘劲松已支付利息108700元,其余款项蒋长宁、刘劲松自愿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二、双方均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两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人刘钢可以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的执行费22850元,由蒋长宁、刘劲松承担(在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蒋长宁、刘劲松在上述期限内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刘钢可以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俊审判员 向海洋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