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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余德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89913-5),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通桥镇双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冬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一程,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余德利,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德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重庆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