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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国光与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光,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黄国光。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吴建社。委托代理人:刘苏立。原告黄国光诉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晓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珠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苏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光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方面工作,职位是保安,月工资1265元,每天工作12小时,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1月21日止。2014年12月初,被告口头通知,称由于未取得长沙房屋交易大楼物业服务中心的中标管理权,要对所有员工进行分流。原告不同意分流,因为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不同意补偿。2014年12月6日,被告发出正式通知,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40多人)进行分流,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在湖南政法频道、都市频道以及长沙市德政园社区的干涉和帮助下,被告同意补偿。2014���12月8日,被告拿出拟定好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每年1000的标准补偿原告4000元并要原告签字,否则,一分钱没有,并且不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由于原告家境困难,原告的父亲又在住院看病,急需用钱,所以原告被迫违心签了字,拿了4000元钱。原告认为,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先是强行分流,后又以不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强迫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从而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15年2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857.6元【{前12个月工资31620.3元÷12个月×4.5个月}-4000);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00元(1000元×4年)。被告珠江物业辩称:被告原是长沙市房产局交易大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因2014年11月底未能中标该项目,在该项目上的被告员工只能分流到被告的其他物业项目上去。但在分流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员工执意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单位给补偿,为此还强占房产局大楼、限制被告物业交接人员的人身自由,造成被告无法与长沙市住房保障局进行物业交接。在要求补偿的员工闹了几天后,被告为了顺利交接,迫于无奈与要求补偿的员工代表就终止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最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37名员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被告在原告放弃工作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可谓仁至义尽。现在原告在拿到补���并通过被告开具失业证明申领失业金后又来诉请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毫无诚信可言。被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光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3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被告物业服务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方面工作,工资约定为1265元/月。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原告所在被告所接项目(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原告入职之初在岳麓机关服务中心工作,后调至长沙房屋产权交易大楼物业服务中心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6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被告未取得长沙房屋产权交易大楼物业管理工作下一阶段的中标管理权,现对该服��中心的人员进行分流,请分流员工于2014年12月8日到各自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原告被分流至岳麓区工作,原告等多名员工对分流方案有异议。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终止,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金4000元。原告于当天领取了该4000元补偿金。被告还于当天出具了《关于解除黄国光劳动关系的通知》及《关于停发黄国光同志工资的通知》,并配合原告黄国光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申领手续。其后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57.6元及加班工资4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3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折、社保缴费情况、员工分流通知、《关于解除黄国光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停发黄国光同志工资的通知》、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长沙市住房保障局函告及被告回复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后原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相应的补偿。现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受到了欺诈和胁迫,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协商的过程和协议本身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未显失公平,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