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凯生诉孙大中、孙正南、王宇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凯生,王宇峰,孙正南,孙大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曹凯生。被告王宇峰。被告孙正南。被告孙大中。原告曹凯生诉被告孙大中、被告孙正南、被告王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中、被告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凯生诉称:被告孙正南为收回其借给被告王宇峰的借款,通过被告孙大中(孙正南父亲)请求原告协助王宇峰向他人借款。经协调,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宇峰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00000元,还清了所欠孙正南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孙大中共同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后孙某某索要该笔借款。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孙正南在1月26日的担保协议上注明“此款不还我负全责”,当日下午,原告遂将100000元还给孙某某。2014年7月18日,被告孙正南从王宇峰手中要回30000元还给原告,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正南偿还原告70000元,支付利息10920元,被告孙大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凯生申请追加王宇峰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宇峰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偿款7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孙正南、孙大中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宇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还款。被告孙大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每日2%的罚款有异议,应当按照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且其签字担保是在有王宇峰以房产首付款作为抵押为前提,当时原告也在场签字,如果当时原告认为房产抵押是无效的,其也不会签字担保。被告孙正南未作答辩。在本案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孙正南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对被告孙正南死亡后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曹凯生表示不放弃对被告孙正南的责任的追偿,要求被告中孙正南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孙大中作为被告孙正南的继承人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孙正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宇峰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曹凯生与被告孙大中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王宇峰向孙某某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曹凯生与被告孙大中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王宇峰与被告孙大中、原告曹凯生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宇峰向孙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四个月;被告王宇峰自愿以其购买的淮阴区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8幢(商业10幢)2单元2808号房屋首付款139940.00元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被告王宇峰自愿将该房转给担保人所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同年3月26日上午,原告曹凯生电话征求被告孙大中意见,表明如原告将该笔借款垫还,要求被告孙大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大中表示同意。同日,孙正南亦在1月26日的担保协议上注明:“此款不还我负全责孙正南2014.3.26日”。同日下午,原告曹凯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某还款100000元。同年11月17日,孙某某出具注明一份,证明原告曹凯生于2014年3月26日向其偿还100000元。被告孙大中、被告王宇峰对此予以认可。还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宇峰向原告偿还30000元。现原告以其已经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宇峰偿还原告7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大中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孙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孙正南的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凯生与被告孙大中共同为被告王宇峰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宇峰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曹凯生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宇峰清偿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宇峰以及共同担保人孙大中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宇峰归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正南于2014年3月26日在2014年1月26日的担保协议上注明“此款不还我负全责”。本院认为,被告孙正南的签名担保行为系被告王宇峰在提供物保反担保之后的人保反担保,即被告孙正南系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在孙正南签名担保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孙大中在原告为王宇峰垫还全部借款后由孙大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大中表示同意。此后,原告曹凯生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此时,原告曹凯生有权向王宇峰、孙正南、孙大中行使追偿权。因被告孙正南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作为孙正南继承人的被告孙大中表示愿意承担孙正南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大中愿意以被告孙正南继承人的身份承担相关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宇峰于借款当日与原告曹凯生、被告孙大中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借款人王宇峰的反担保行为,由于被告王宇峰未将购房首付款实际交由两担保人控制,且协议约定作为抵押物的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担保协议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宇峰、孙大中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宇峰与担保人曹凯生、孙大中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反担保协议,其中约定的月息5%系对担保利率的约定,并非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故对原告曹凯生主张自垫还之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支持。本院认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9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凯生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二、对被告王宇峰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孙大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王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