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天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195号罪犯李天恩,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天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准许福建省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4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1月2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天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天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天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天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天恩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