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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诚德特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邓哈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邓哈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李泉。委托代理人伍国钊、丁芳芳,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哈业。被告邓哈业,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檀长智、龚丽,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诚德特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裕公司”)、邓哈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国钊、丁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和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货协议》,约定被告恒裕公司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卷,随后原告按约定向其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恒裕公司未付清货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恒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95819.35元,并约定如被告恒裕公司不能按约清偿,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恒裕公司还将其所有的平整机组一套(精整机)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且被告邓哈业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恒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95819.35元;2、被告恒裕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2日的违约金1024173.57元;3、被告邓哈业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处分被告恒裕公司平整机组一套,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被告恒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邓哈业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9日及8月20日《订货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欠款为8795819.35元并分期清偿,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恒裕公司以其平整机组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邓哈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520140929036)1份,证明被告恒裕公司以其平整机组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2、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因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方没有恶意拖欠货款,主要是因为经济不景气,暂时没有支付货款的能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及8月20日,原告诚德特公司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协议》,约定被告恒裕公司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裕公司供货。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恒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95819.35元,被告恒裕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795819.35元,并约定如被告恒裕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恒裕公司还将其所有的平整机组一套(精整机)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且被告邓哈业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办理了平整机组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520140929036)。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邓哈业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亦能就被告恒裕公司提供担保的平整机组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795819.35元以及对被告恒裕公司的平整机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鉴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是原告相应货款被占用的损失,故就该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即每年36.5%,已经超出上浮30%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被告亦请求降低,故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依被告应付欠款的数额及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1.3)计算,原告超出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邓哈业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5819.35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以795819.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至2015年3月2日止);二、原告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平整机组享有优先受偿权(登记编号为0757高明520140929036);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诚德特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7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恒裕钢业有限公司、邓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