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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宝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011号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金台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特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宝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思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军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张宝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张宝军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思特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xx业主。原告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xx室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921.83元,xx室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53.92元,共计23175.7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38条之规定,被告拖欠应付费用,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的上述欠费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华轩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对xx小区正常物业服务活动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921.83元,支付xx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5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23175.75元;3、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北京广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宝军签订了两份《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张宝军购买了北京广华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xx房屋(合同地址,现地址为:xx),其中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37平方米,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07平方米。2001年6月18日,张宝军入住了上述房屋。2009年3月27日,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宝军名下。2009年6月16日,张宝军将105号房屋出售给潘吉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7月22日,张宝军将xx号房屋出售给索辉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4年1月1日,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瑞思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瑞思特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为3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2月14日,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瑞思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瑞思特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标准为1.76元/建筑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度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1月份开始缴纳,第二季度末应交清当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超过第三季度末仍未交纳的属于逾期,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瑞思特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总额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现瑞思特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宝军支付xx房屋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921.83元及xx房屋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53.92元并要求张宝军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23175.75元。审理中,瑞思特物业公司提交了催缴通知照片用以证明该公司及时向张宝军进行了催收。张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住户登记表、通知单、承诺书��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瑞思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张宝军具有约束力,瑞思特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宝军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瑞思特物业公司要求张宝军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思特物业公司要求张宝军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张宝军逾期支付物业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瑞思特物业公司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因瑞思特物业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对此,瑞思特物业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本院酌情确定张宝军应支付瑞思特物业公司违约金五千元,对瑞思特物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宝军向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xx房屋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八角三分、支付xx房屋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九角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宝军向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五千元。三、驳回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六元(已交纳三百七十三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宝军负担五百八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由张宝军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 汝 建人民陪审员 陈���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德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