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诉刘富蓉、方昌林、廖武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刘富蓉,方昌林,廖武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住所地荥经县。负责人徐惠彬,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莹,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蓉,女,生于1944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杨蜀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昌林,男,生于1957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秦启芬,系方昌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武荥,男,生于1945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蓉、方昌林、廖武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上诉人刘富蓉的委托代理人杨蜀琳、被上诉人方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启芬、被上诉人廖武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6时55分许,方昌林驾驶川1802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荥经县城区沿青仁村向荥经县五宪乡方向行驶至严道镇青仁村7组(小地名“洗脚沟”)急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廖武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小型三轮车(搭载刘富蓉)相撞,造成刘富蓉受伤,电动小型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昌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武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富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又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监督意见书》,认定刘富蓉在此次事故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刘富蓉受伤后被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费用998.40元,当天又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第1、2、3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舟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软组织广泛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2、休息3月,加强营养;3、避免负重。刘富蓉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00344.98元,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方昌林垫付医药费39000元、门诊治疗费998.40元。在刘富蓉受伤后,廖武荥给付刘富蓉现金6000元,方昌林给付刘富蓉现金3400元。2014年4月1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刘富蓉委托作出雅正(2014)临鉴字第175号《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富蓉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毁损伤;左足第1、2、3跖骨、左舟骨骨折及软组织广泛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其赔付比例为43%);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鉴定为10000元人民币,后期护理时限鉴定为110日(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时限,以一人计算)。为此刘富蓉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对刘富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医疗费用等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10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4-3827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刘富蓉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第1、2、3跖骨骨折并左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短缩3cm属十级伤残。2、刘富蓉的护理期限为181天。3、刘富蓉的医疗费中无与其伤情无关费用。第二次开庭时,刘富蓉将伤残赔偿调整为20842.8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垫付,具体数额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也没有在诉讼中提出对该费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7895元。川18027**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方昌林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进行赔偿。一、关于刘富蓉的各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富蓉主张24%的比例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年×11年×20%=17369元。关于医疗费: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0344.98元和荥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98.40元,有医药费发票为据;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75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加上后期护理期限即181天+110天=291天,则护理费为218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20元/天×181天=3620元。关于刘富蓉请求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方昌林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刘富蓉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注明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2300元。关于刘富蓉请求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合计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富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富蓉受伤,对刘富蓉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刘富蓉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刘富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1157.3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损害、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责任明确,因此刘富蓉要求方昌林、廖武荥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川18027**号大中型拖拉机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富蓉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不足部分即41157.38元再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荥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昌林承担主要责任,廖武荥承担次要责任,雅公交监督(2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监督意见书》认定刘富蓉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刘富蓉承担13%的赔偿责任,其金额为41157.38元×13%=5350.46元;方昌林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金额为41157.38元×65%=26752.30元;廖武荥承担22%赔偿责任,其金额为41157.38元×22%=9054.62元。由于方昌林垫付医疗费和预付现金共计43398.40元、廖武荥预付现金6000元、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因此,廖武荥还应支付给刘富蓉赔偿款3054.62元;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因方昌林已垫付、预付款已经超出其所承担的赔偿费用,超过部分16646.10元在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支付给刘富蓉的赔偿中抵扣,则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支付给刘富蓉93353.90元,支付给方昌林16646.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富蓉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61157.38元,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刘富蓉承担5350.46元,方昌林承担26752.30元,廖武荥承担9054.62元。抵扣方昌林、廖武荥、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垫付或预付款后,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富蓉93353.90元,支付方昌林16646.10元;廖武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刘富蓉3054.62元。案件受理费4234元(刘富蓉已预交2117元),由刘富蓉承担500元,方昌林承担2614元,廖武荥承担11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方昌林给付刘富蓉1132元,向原审法院交纳1482元;廖武荥给付刘富蓉485元,向原审法院交纳635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由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本案34444元的赔偿责任,具体构成为: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前期已垫付,在赔偿时进行抵扣)、护理费13575元(181天×75元/天)、残疾赔偿金17369元(7895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的116713.38元,由方昌林承担70%赔偿责任,廖武荥承担30%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按合同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方昌林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国家管理保险行业的主管机构中国保监会监制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其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方式进行裁判,属于扩大自由裁量权和滥用司法权利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片面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将制定明确、具体的交强险制度授权给了国务院,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了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三、关于保监会会同商定限额的问题。在保监会的《公告》中已批注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方案,与法定的交强险条目的内部实质意义是一致的。如果片面认为保监会的《公告》失效的话,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但目前并未撤销,一直在运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关于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是指保监会在制定分项限额前与前述三个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并无明确规定必须要“三部一会”的联合发文。四、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明显错误。五、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刘富蓉的护理期限应为181天,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富蓉答辩称:交强险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对于分项赔偿的问题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出规定,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也更充分的保护了受害人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昌林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了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与及时有效的救助,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非盈利和公益性质。而医疗费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亟需救助所需的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同时该条例中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并未区分分项限额,依据其立法精神和宗旨,上诉人所称的仅在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从法律效力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因此,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为此,保监会单方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武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在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抚平伤痛;也是为了社会的安全稳定,让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获得保险的保障。而该险种对承保的保险公司而言,更加需要凸显不以盈利为目的,甘当社会稳定器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因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的伤者刘富蓉系年逾七十岁的老年人,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足第1、2、3跖骨、左舟骨骨折及软组织广泛挫裂伤”,住院治疗时间为181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刘富蓉的护理期限为181天,《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刘富蓉的后期护理时限为1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刘富蓉的护理期限为291天(181天+110天)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荥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