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玉成与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成,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赵玉成。被执行人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长江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志祥,经理。赵玉成与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玉成工资32890元。因南通卓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赵玉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2013年9月歇业,公司已无人办公,原租赁办公场地已被其他公司使用,本院通过查询仅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两部汽车已被本院它案及多家法院查封,而且车辆不明去向,无法处置。其实际控股人戴红军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28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查封回执,工商材料、它案终结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