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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高维新诉任干军、杨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新,任干军,杨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高维新,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干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桃,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维新诉被告任干军、杨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干军、杨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新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干军、杨桃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高维新与被告任干军有购销三轮摩托车减震器等业务来往,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减震器款213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任干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减震器款贰万壹仟叁佰元正﹤21300.00元﹥任干军2012.12.29号”。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偃师市公安局岳滩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干军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任干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任干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桃的诉求,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维新减震器款213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任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判员 : 张 菲陪 审 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