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执行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根旺与袁海芳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根旺,袁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廖根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袁海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廖根旺与被执行人袁海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将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根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海芳支付股权转让款6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代垫诉讼费6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海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海芳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发现被执行人袁海芳有银行存款17729元,同时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海���的工资收入情况。被执行人袁海芳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1998元,实发金额为1348.80元,并已离异,独自一人抚养孩子,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上述存款采取了冻结和扣划措施,扣除执行费1379.53元,申请人执行人廖根旺实际领取执行款16349.47元,被执行人袁海芳尚有46831.53元未履行。2014年4月15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执行人廖根旺,申请执行人廖根旺未提供其也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袁海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银行存款17729元被本院冻结并支付给申请人廖根旺16349.47元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3)将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廖根旺债权46831.53元及利息(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显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