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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昆山艺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祥泰隆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学光返还原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艺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祥泰隆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学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239号申请执行人昆山艺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黄水信。被执行人昆山市祥泰隆金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学光。被执行人李学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11104.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学光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本院的执行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其他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