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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别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号“奥拓”牌小型轿车由某路方向沿某路往二环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别某驾车行驶至某段处,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奥迪”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奥迪车司机报警,民警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别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别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别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别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川******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别某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