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法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耿直与房海霞、费义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直,房海霞,费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牡法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耿直。被执行人房海霞。被执行人费义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359,788.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海霞、费义成有机动车辆一台,分别在山东省青岛市、辽宁省大连市有部分房产,均被本院轮侯查封,鉴于上述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分,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书面申请,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菲审判员 周本国审判员 原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起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