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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炳芳、陈平、翁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炳芳,陈平,翁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邓炳芳,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平,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志荣,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炳芳、陈平、翁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涵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翁志荣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涵执行字第533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4月7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翁���荣的银行存款5046.18元(该执行款转为本案诉讼费1150元和执行费14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2496.18元)。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及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铸 荣执行员 陈 国 贵执行员 ��元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