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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冉俊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俊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俊德,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俊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培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俊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冉俊德在凯里市万博广场,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手伸进王某的背包内进行扒窃,由于没有摸到物品,第一次扒窃没有成功。过了一会儿,冉俊德再次将手伸进王某的背包内,扒窃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583元。冉俊德盗窃得手后即被便衣特巡警抓获,其盗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冉俊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赃物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4]254号《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1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7)仓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冉俊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俊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俊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俊德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冉俊德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俊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