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法民初字第16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刚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燎原大道项目部、中城建遵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燎原大道项目部,中城建遵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桐法民初字第1681-3号原告陈刚,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军,系红花岗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秀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龙,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燎原大道项目部。负责人项善贵,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城建遵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霆,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写字楼****号。委托代理人人胡龙,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刚诉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燎原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城建遵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中城建公司及项目部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签订了桐梓县燎原路市政工程1、2、3号桥梁建设的《承包合同书》,原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实行进度付款。被告违约,至今未按约定核实和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决确认《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18815元、退回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17日,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成决算后并且审核后1个月内才付清,决算的工作还在进行中;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是18000000元,而被告目前已支付款项是22246218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没有违约;除现金支付工程款外,本工程还有案外债权人起诉,已有三个判决确定被告还要支付款项500多万元。综上所述,本案要等工程造价决算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燎原大道是桐梓县政府在县城建设中兴建的从官渡河附近至燎原镇蟠龙洞的城市大道,现已投入使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实施燎原大道的市政工程-1、2、3#桥梁工程,合同第26条第(4)项约定“工程完成决算,并审核批准后一个月内,除预留保修金外,付清合同价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城建公司和项目部支付工程2200000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和追加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追加申请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为22818815元。因涉及工程评估,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院定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对双方的现有证据质证,被告投资公司申请延期开庭,至2013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中止诉讼,双方均认可待县政府对燎原大道整个工程决算后,以政府审计为准,再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对本案中止诉讼。原告陈刚没有关于燎原大道的市政工程-1、2、3#桥梁工程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资料及图纸向法院提交,桐梓县政府将燎原大道整体工程交由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资料不完善而尚未审计完结。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称所有竣工和签单资料均由中城建公司和项目部掌持,请求到桐梓县国裕公司调取资料和委托审计造价,桐梓县国裕公司称资料已交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而无法提交,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2日书面回复“工程资料待审计结束后可复印”,审计“具体完结时间视相关各方协调、配合及资料完善情况而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先完成工程决算,并审核批准后一个月内,除预留保修金外才付清合同价款。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向法院提交已经完成工程决算的证据,也没有相关施工资料提交,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待工程决算后,再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刚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燎原大道项目部、中城建遵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陈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庆 均审 判 员 杨 晓 军人民陪审员 何 庆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