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伟力与黄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力,黄铁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何伟力,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铁山,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伟力诉被告黄铁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铁山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共同签署了一份撤案申请,原告遂在(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中申请撤案处理。但撤案之后,被告未按照撤案申请的约定进行还款,经原告数十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32600元;2.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2600元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诉讼费共275元;4.本��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铁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借何伟力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借期为壹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何伟力现金肆仟陆佰元正(¥4600)”。原告以上述两张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3、2182号。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共同签订了一份《撤案申请》,该申请载明,“案号:(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二案,现经原告人何伟力与被告黄铁山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还款协定。被告人黄铁山确认本二案起诉金额和利息费用共叁万贰仟陆佰元(人民币)。经原、被告双方协定,被告人黄铁山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年2月20日前还款剩余壹万贰仟陆佰元整。该二案诉讼费55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于最后一次还款时一并支付,期间不计算先前借款利息。如被告人黄铁山未能按以上承诺还款,被告人黄铁山将愿意按金额326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人何伟力,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补偿给原告人。如被告人黄铁山有能力一次偿还亦可。因此,本案原告人何伟力特向贵院提呈撤案处理”,原告遂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上述《撤案申请》约定的时间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撤案申请》中约定的还款金额32600元是原被告之前尚欠借款本金的总结,其中除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的借款,还包括之前尚未还清的款项,该金额不包含借款利息。另原告表示本院已退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一半的受理费2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32600元,该款项不包括利息,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中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总额为27600元,对于多出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之前未还借款的总结,但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撤案申请》中约定32600元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起诉金额和利息费用,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600元。《撤案申请》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将借款本金27600元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撤案申请》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以上承诺还款,被告将愿意按金额326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补偿给��告,因借款本金为27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以326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理费275元的请求,符合《撤案申请》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伟力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何伟力;二、被告黄铁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伟力支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2183号两案一半的受理费275元;三、驳回原告何伟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由原告何伟力负担141元,被告黄铁山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 陶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岚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