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江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江犯职务侵占、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建江在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和浙XX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让对方公司将合同货款的余款人民币74450元汇入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占为己有,至今未归还。二、诈骗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建江在已经从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公司将向被害人徐某乙采购一批价值10万余元的毛笔,要求徐某乙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便于双方交易,并主动向徐某乙表示,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自己可以提供帮助。后王建江电话告知徐某乙网上公司注册成功,并以在阿里巴巴注册网上公司需要手续费、保证金,以及付货款税款等理由,让徐某乙将款项汇入王建江女朋友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徐某乙信以为真,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1日,分4次将人民币18000元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存入徐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王建江把伪造的阿里巴巴授权书,收款收据通过彩信发送给徐某乙继续行骗时,被徐某乙识破而未得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建江犯职务侵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建江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王建江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与检察院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差距较大;2、其主动积极要求退还全部货款,但被害人拒绝接受,致其退款未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建江职务侵占和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货款支付证明及回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阿里巴巴授权书,阿里巴巴收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社保交款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建江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建江提出“其主动积极要求退还货款,但被害人拒绝接受,致其退款未成”的上诉意见,经向绍兴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询问,在公安机关对王建江采取强制措施后,王建江的亲属与被害人单位绍兴市大师美术用品有限公司协商过退赃问题,但因为退款数额与王建江实际侵占货款数额相差太大,杨未接受退赃。之后杨某多次找王建江家属协商退赃问题,王建江家属提出退还货款前提是王建江须判缓刑。故王建江至今未退还货款。王建江认为因被害人拒绝接受致使其退款未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王建江提出“原判量刑与检察院量刑建议差距较大,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诈骗公私财物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王建江职务侵占数额为74450元,诈骗数额为1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原判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后表现,对王建江所作的量刑适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仅仅是量刑参考,并非量刑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建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