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浦晓明与顾明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晓明,顾明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浦晓明。被告:顾明夫。原告浦晓明诉被告顾明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71000元,评估费279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71790元由被告承担70%即50253元,合计52253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需赔偿2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车损71000元,判令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69000元由被告承担70%计48300元,合计503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顾明夫驾驶辽14-10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桐乡市凤鸣街道320线155k+930m地方时,不慎与费小英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浦晓明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明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费小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f×××××号事故后产生修理费71000元。另查明,辽14-106**号变型拖拉机为顾明夫本人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顾明夫事故后先行支付浦晓明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亦为被告所有,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赔偿70%。原告诉请的车损7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69000元,由被告赔偿70%计483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03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2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浦晓明2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浦晓明负担60元,由被告顾明夫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