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廷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6号原告:马廷朝。委托代理人:高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坤。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廷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伟、被告人民保险双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许,李显峰无驾驶证驾驶张化涛所有的黑D42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煤矿经纬街酒家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显峰将原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后逃逸。当日,因原告伤情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不能收治原告入院,原告的妻子、女儿、弟弟将原告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13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左颞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销医疗费55,376.65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又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301.8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颅骨复原手术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0日,花销医疗费44,574.01元。2014年1月2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双)公(刑技)鉴(法临)字补(2013)119号鉴定书,结论为:伤残等级9级、伤后10个月可行医疗终结。2014年3月1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显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3,836.00元、误工费48,399.2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243,975.68元。因事故车辆车主张化涛、司机李显峰逃逸,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各项损失的数额和标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事故车辆司机李显峰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且逃逸,所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享有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车主张化涛、司机李显峰逃逸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主张化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司机李显峰驾驶张化涛所有的黑D42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住院病案3份、费用结算明细4份、医疗住院费票据3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销医疗费的情况。5、误工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院病案、费用结算明细、医疗住院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张化涛所有的黑D42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双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11时至2013年8月15日11时止。2013年5月5日14时许,李显峰无驾驶证驾驶该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煤矿经纬街酒家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显峰将原告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后逃逸。当日,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未收治原告入院,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3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左颞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销医疗费55,376.65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又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301.8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颅骨复原手术再次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0日,花销医疗费44,574.01元。2014年1月2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双)公(刑技)鉴(法临)字补(2013)119号鉴定书,结论为:伤残等级9级、伤后10个月可行医疗终结。2014年3月17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显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鉴定费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3,836.00元、误工费48,399.2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合计233,275.68元。本院认为,黑D423**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该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此,在本案中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关追偿权利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廷朝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冷晓东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人民陪审员 李长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