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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左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某委托被告人左某某代购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左某某答应胡某某并提出共同吸食毒品的要求,随后左某某联系“疯子”(姓名不详)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并由“疯子”送至本市某小区A栋2单元602室。同日,吸毒人员胡某某来到某小区A栋2单元602室,与同在房间内的被告人左某某、吸毒人员婷婷、小雅(均姓名不详)等人共同吸食该毒品冰毒,吸毒完毕后胡某某将200元毒资付给左某某,并留下些许毒品冰毒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胡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