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154号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街道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62-7。负责人陈利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9号2单元2-2#。组织机构代码68624260-1。法定代表人廖彩昌。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212-8。负责人於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邓某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渝A57×××(渝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因故障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以及应急车道之间,李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碰撞,造成渝A57×××(渝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商品车(宝马车)、挂车等不同程度受损,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邓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委托重庆兴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商品车、挂车损失。渝A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及各项损失共计244524.96元;2、判决原告财产损失优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决原告财产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N××××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N××××号车投保情况如车方所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邓某某驾驶原告公司车辆渝A57×××(渝A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372KM+500M处路段时,因故障停驶于右侧行车道以及应急车道之间,随后被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渝A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邓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N××××号货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委托重庆兴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挂车及车载商品车车损进行评估,后者出具兴价估(2014)第308-312号重庆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公司挂车损失金额22375元,4辆商品车损失金额合计458108元。另原告公司垫付渝A57×××(渝A3×××挂)号车辆施救费2000元。其后,原告将受损商品车送至渝北区龙溪街道恒豪钢圈服务部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456674元;将渝A57×××(渝A3×××挂)号车辆送至重庆久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2375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商品车损失456674元、挂车损失22375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公司车辆渝A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AN××××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公司挂车、商品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举示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为481049元(456674元+22375元+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9524.5元(456674元×50%+22375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952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泰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昌雄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