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恩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渠爱平,高丑保,高恩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瑞瑞,系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渠爱平,女,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丑保,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恩平(曾用名高军锋),男,1970年8月l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吕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恩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渠爱平、高丑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吕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渠爱平、高丑保及原审被告人高恩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恩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恩平因被害人高某甲之弟高某己欠其赌债,多次索要未果,遂心怀不满。2014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恩平和高某己在电话中又因索债话不投机,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人高恩平去高某己家要债,未找到高某己。在电话得知高某己在其哥高某甲家后,被告人高恩平随身携带甩棍、单刃折叠刀,来到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高某甲家巷外,打电话叫高某己出来。高某己与被害人高某甲相跟着出来,被告人高恩平与高某己见面后发生争吵,高恩平随即拿甩棍朝高某己打了一甩棍,双方便厮打在一起,高恩平在甩棍被打掉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猛刺高某甲右大腿一刀,致其当场倒地。高恩平随即逃离现场,次日在方山县大武派出所主动投案。高某甲被刺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110接处警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离石区公安局接到高耀耀、高某庚报案称,2014年6月24日中午,在离石区马茂庄村育星中学附近,高某甲被高恩平持刀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局于当日对高恩平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方山县公安局大武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5日6时10分,高恩平到该所投案自首,称其6月24日在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与高某己要债发生争执引发打斗,用刀捅刺高某甲大腿致其死亡。3.离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5日该局民警带领高恩平在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巷子东侧约50米的大街上,寻找其扔在该处的甩棍和刀子,但经寻找未能找到上述两件作案工具。4.前科劣迹查证表证明,被告人高恩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刑。5.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恩平因故意伤害高某甲被上网追逃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恩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五月六日被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恩平的基本身份情况。8.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高恩平入所时身体健康。9.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某某,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庚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和渠某乙在高某甲家里吃饭,高某己也在。中途高某己接了个电话,我听见电话里对方一直在骂他,当时利云听见火的不行就把电话夺过去跟对方说,这么个骂法就不给你钱,就把电话挂了。利文说是恩平和他要钱了,前段时间耍耍时欠下恩平一万多元,之后我们接着吃饭。过了不一会利文的电话又响了,我听见对方说他过来了,让利文出去,利云和利文就相跟着出去了,我和渠某乙继续聊天。不一会听见外边叫喊了,我觉得是打架了,就和渠某乙往出跑,从院门往出跑时看见利云往回跑,利云腿上好像有血了,恩平在后边追,我就把恩平往巷子外推。当时恩平左手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带刀把),右手拿一根弹簧甩棍,往出走的时候,我看到巷子的外墙上到处是喷的血。我当时劝恩平都是邻村的,至于了,但是恩平嘴里骂骂咧咧的说非要和他们要下这个钱了,我把恩平推到巷子口后他就离开了。我返回院门口看见利云在地上躺着了,利文扶着利云,我们将利云送到地区医院,抢救了半天没有救过来。那把刀长约20厘米,颜色没有看清楚,我之前有几次见过恩平随身携带过一把折叠匕首。2.证人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和高某庚在高某甲家吃饭喝酒,高某甲的弟弟接了个电话,通话中途高某甲把电话接过去讲话,我听到他在电话中说你到育星中学来,没一会,高某甲的弟弟又接了个电话,意思好像是那个人到了,他们兄弟俩就起身一起出去了。约一分钟的时候,我听到几声很闷的声音,高某庚说是不是打架了,咱出去看看,他就先出去了,我起身把背心穿上跟着出去,看到高某甲在大门口躺着,身边流了很多血,我就赶紧返回家里和高某甲的老婆说,你赶紧打120,利云在大门口躺着,流了很多血。我又返回大门口和高某庚还有利云的弟弟把利云抬到高某庚车上,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大约一小时以后,医生出来宣布利云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把利云抬到车上后,我看到血是从大腿上往出冒,我估计是伤到腿上了。3.证人刘瑞瑞(被害人高某甲之妻)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高某庚、渠某乙、我老公的弟弟高某己在我们家吃饭,饭前,高某己接到一个电话,当时电话是免提状态,我听到的情况是高某己因赌博欠下高恩平1万多元钱,高恩平追着高某己要账,高某己说他现在没有钱,让高恩平等两天,高恩平不肯等,现在就要。当时我老公就电话中对高恩平说,“不行的话,让高某己自己去公安机关投案,把高某己关上几天”。后来高恩平提出要和我老公见面,我老公说“现在过不去,我要吃饭,要不你来我家吧”。约过了10分钟左右,高恩平又打来电话,意思是到我家巷口附近了找不到我家,让我老公出去找他。我老公往出走时,我女儿和他弟弟高某己跟在身后也出去了,出去大约3、5分钟的时间,我女儿哭着跑回家,说她爸爸在大门外的巷子上躺着身上流血了。我听完赶紧往外走,高某庚、渠某乙听后也相跟着出去。出了院子后看见我老公在大门外巷子里的地上躺着,昏迷不醒,大腿上流着血。我老公高某甲和高恩平没有纠纷,是高某己欠了高恩平赌博钱,高恩平和高某己要钱出的这事。4.证人高某己(被害人高某甲之弟)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高恩平还有一个叫“一度”的男的,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我输了两万多元,到最后我分别欠高恩平和“一度”14000元的赌债。后来他们就不定时地和我索要赌债,每次高恩平和我要钱我都说没有,直至昨天,我才给了高恩平一张2256元的运费条,我让他自己找铝矿结算去。今天中午,我在我哥高某甲家,和我哥还有高某庚及高某庚的朋友一起喝酒,大约12点左右我接到高恩平电话,他又和我要钱,问我在哪里,说话中我哥把电话接过去告诉高恩平在马茂庄育星中学巷里,没一会,高恩平又打来电话(大约12点半),说他过来了,我就往出走,我哥也跟着出来了。出去后高恩平和我要钱,我说没有,他就拿出一根甩棍向我砸来,直接砸在我的右颧骨上,我就上去和他抱在一起互相打,忽然我听见我哥哥喊了一声“刀子”,我看见高恩平手里拿着一把刀,就赶紧往回跑,跑回去后我从家里拿了一根擀面杖,还拿了一件东西,分在两手就跑出去,高恩平手里拿着刀子还要捅我,被高某庚拖住了,我看见我哥在大门口躺着,地上流着血,我就赶紧过去救我哥了。甩棍是黑色把手,把手以外是白色金属,总长约一米。刀好像是弹簧刀,没有看清楚,我看见高恩平好像是左手从左侧裤子口袋里掏出来的。高恩平穿着灰色半袖,蓝色牛仔裤,鞋没看清。5.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中午一点多,我朋友高恩平给我打电话说要用一下我的车去碛口,后来在我家门口碰上高恩平,我看见高恩平的裤子上有血迹,左手也破了在流血,他告诉我说他和利文家兄弟打架来,把利文家哥哥打的流血了,现在人家在医院,他要去碛口要钱给人家治病,我就开上车把他送到碛口。6.证人闫某某(被告人高恩平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中午,我接上孩子回家准备吃饭时,恩平回到家里,一回家就对我说他和人打架了,把二丢(高某己)的哥哥打的躺在地上不得动了,他得想办法借钱给对方看病,说了几句话就到电脑跟前拿了一部我婆婆不用的手机走了。大约两点多,恩平给我打回电话来,电话中说被他打的人已经死了,之后就关了机。7.证人高某辛(被告人高恩平的表弟)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2点多,高恩平给我打电话,说他拿刀子把高某甲捅了,让我看看高某甲会不会出事。我到了地区医院急诊室,高某甲的弟弟二丢(高某己)也在,我问二丢究竟怎么回事,他也没有细回答我,我就站在急诊室看医生抢救高某甲。在抢救快结束时,高恩平又打电话问我高某甲的病情,我告诉他“人正在抢救,十有八九不顶事了”,高恩平没说几句就把电话挂了。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反映出现场位于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路84号,马茂庄路呈东西走向,马茂庄路南侧有一条通往育星中学的路,该路为水泥硬化路,呈南北走向。该路东西两侧均为砖缝结构的居民自建房,自建房坐北朝南。中心现场位于该路东侧第二排第二户崔康林家大门门洞内,大门宽1.6m,高2.4m,深3m。大门南面的人行通道宽2.3m,距离西侧路口15米。大门口门洞南口地面宽1.1m,长1.6m的血泊(血迹已提取),大门西侧门柱高90cm处有血滴(血迹已提取)。巷子内北侧墙上距大门西侧门柱3.3m,距地面高90cm处有一擦拭状血迹(血迹已提取)。大门西侧距大门2.15m处、距巷子西口4m处有90cm×20cm的血泊(血迹已提取)。四、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1.提取笔录,2014年6月25日,办案民警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高恩平身上所穿的带有血迹的灰色半袖一件、浅蓝色牛仔裤一件。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高某庚仔细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高恩平)就是2014年6月24日在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持刀将高某甲捅伤致死的犯罪嫌疑人。3.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人高某己仔细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高恩平)就是2014年6月24日在离石区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持刀将高某甲捅伤致死的犯罪嫌疑人。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检验报告公(离)鉴(尸体)字(2014)017号分析:根据尸检,死者左手小指根部至环指近节指骨处有6.0cm长创口深达指骨,分析为锐器作用形成。右侧大腿中下段前内侧有一处3.8cm近横形创口,创腔深11.0cm,股动脉不全断裂,分析为锐器作用形成。左前臂前侧有3.5cm×3.0cm的青紫斑,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分析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检验意见:高某甲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鉴定书(吕)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141号鉴定意见:①在送检嫌疑人高恩平半袖上、牛仔裤上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嫌疑人高恩平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②在送检大门洞口内血迹、大门西侧门柱上血迹、巷子内北侧墙上血迹、距巷子口4米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受害人高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六、被告人供述①大概一个月之前,我和高某甲的弟弟高某己赌博时,高某己借了我14000元钱,我多次问他要他都没有还我,前天的时候,高某己给了我一张运费结算单,并说好他两天给我一张运费单作为抵债用。昨天我又给他打电话问他要运费单,开始他说没有,后来他主动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之前给我的运费单,我说我已经结算了,他在电话里说,他再也不会给我钱了,还说他不欠我钱,我们两个就在电话里对骂。于是我就去高某己租住的地方去找他,到他家他不在,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高某甲的家里让我过去,当时高某甲好像也在电话里和我说话来着,他说“想怎么就怎么,钱就是不给你”。我到马茂庄育星中学附近后,给高某己打电话让他出来,不一会高某己、高某甲兄弟前后出来了。我当时手里就拿着一根甩棍,我对高某己说“来我的钱”,高某己说“我尿你呢”,他说完这句话,我就用甩棍打高某己,高某己弟兄两人就上来打我。高某甲当时把我的头抱住了,高某己用拳头打我,甩棍就掉在地上了,我从左裤子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打开后就在高某甲大腿上捅了一刀,捅完后,高某甲大腿上就开始流血,他们弟兄二人就往家里跑,我看见高某甲跑到门上的时候,“啊”的叫了一声就跌倒了。高某己从家里出来分别拿着一把菜刀和一根擀面杖要和我打,被赶出来的高某庚把我们两人推开了,我看见高某甲睡在地上身上流血,就把掉在地上的甩棍捡起来走了,出了马茂庄育星中学的巷子往东走了几十米后,把刀子和甩棍扔在街上。后我还给我表弟高某辛打电话,说我把高某甲捅伤了,让高某辛把利云送到医院。回家后我老婆闫某某在家,她看见我身上有血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拿刀子把高某甲捅了。我从家里出来后去广场,告诉我朋友吉某某我拿刀把高某甲捅了,要回村里去借钱,让他送我回去。走到枣林乡梁家岔的时候,我给高某辛打电话,他告诉我说高某甲已经死了。知道利云死后我就不打算回家了,我让吉某某把我送到碛口。第二天早上,我到大武派出所自首了。②我就捅了一下,我掏刀子捅高某甲大腿之前,他看见我拿出刀子就和我争夺我手中拿的刀子,但我捅了他之后,他再没我和争夺,只把我的头放开了。③甩棍和刀子是前年西藏人在广场摆摊的时候我买的,几乎每天都在我身上带着,甩棍大约长15厘米左右,能伸长40多厘米,外皮是黑橡胶的,里边是不锈钢的。刀子是黑色的单刃月牙状的匕首,是折叠的用手直接打开的。④在高某己家我给他打电话的时候高某甲也接电话来,在电话里说不给我钱,我认为他们是不想给我钱,所以我就拿着甩棍,他们不给钱的话我就和他们打架。七、视听资料,记录逮捕、讯问被告人高恩平的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恩平不能理智处理与高某己的赌债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恩平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恩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一年后再次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高丑保、渠爱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金额依法确定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由被告人高恩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高丑保、渠爱平丧葬费23203.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合理费用酌情赔偿8000元,共计赔偿312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高丑保、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等人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为: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高恩平死缓以上刑罚;2.原判仅判赔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未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请求判令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72459.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恩平所提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及其弟弟高某己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其用刀捅刺的是被害人的大腿,不是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小;3、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瑞等人所提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高恩平死缓以上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瑞瑞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上诉范围;关于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恩平所提被害人及其弟弟高某己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恩平因索要赌债遭拒后与被害人及其弟弟发生言语上的争执,该争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用刀捅刺的是被害人的大腿,不是要害部位,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恩平的捅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可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恩平不能理智处理与高某己的赌债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高恩平的犯罪行为而使刘瑞瑞、高某乙、高某丙、高丑保、渠爱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义德代理审判员 张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晋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