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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日林、郑继宽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林,郑继宽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日林,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继宽,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林、郑继宽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林、郑继宽及辩护人朱林岐、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日林、郑继宽及舒某(已判刑,与郑继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本区水心北汇昌10-12幢××室汇丰按摩店期间,明知按摩店内存在卖淫行为,还雇佣张某甲(已判刑)进行管理。张某甲受雇后,负责招聘卖淫女、安排卖淫女按照顺序向嫖客提供性服务、记账、收银、打扫卫生,在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卖淫收入按照30%的比例提成,再与卖淫女进行结算,并在次日上班前将前一天提成的卖淫收入按五五分成,分别汇入被告人梁日林和舒某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梁日林与舒某时常来按摩店向张某甲索要账单核对账目。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共组织冯某、姜某、夏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在上述按摩店内卖淫57次。同年12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卖淫女冯某、姜某、夏某甲向嫖客许某、苏某、吴某、詹某等人卖淫。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日林在本区洪殿工业区6幢××室被抓获。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郑继宽在本区水心海龙饭店××房间被抓获,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14年11月7日,在温州机场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张某甲、夏某甲、姜某、冯某、王某、张某乙、许某、苏某、吴某、詹某、夏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账本、房屋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温州银行金鹿卡对账簿、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梁日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捕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林、郑继宽结伙组织他人卖淫57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辩护人陈建坤提出被告人郑继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日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日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继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日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继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