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红淼,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淼,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李云平介绍于2007年订婚,2007年12月2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段某某因与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段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广法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并未和好;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其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车号京******号吉利牌轿车一辆。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认识至订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3月生育一女孩王某甲。段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段某某曾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考虑到为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判决不准离婚;本案段某某诉至来院后,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就孩子抚养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争执不下,鉴于王某甲抚养权问题,因段某某对王某甲上学等问题,不能较好完成,为照顾婚生女儿的教育等合法权益,目前王某甲的抚养权暂时归王某某为宜,且王某某表示可以放弃向段某某索要抚养费。至于财产等问题双方均没有提出各自的证据,双方为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儿王某甲,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段某某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婚生女儿王某甲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妥。被上诉人无正当职业,居无定所,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所以上诉人经常住娘家,孩子出生后,起初随上诉人在娘家生活,2011年9月上诉人去邢台家乐园打工,女儿在巨鹿县南花窝村上幼儿园,由上诉人父母接送。2014年9月上诉人将女儿接到邢台上学前班,由上诉人接送,并共同生活。上诉人与女儿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女感情。被上诉人与女儿没见过几次面,更谈不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因此一审判决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两次起诉均提到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的吉利牌轿车一辆,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分割,但一审判决以“至于财产双方均未提出各自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及事实,应当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照顾着女儿,并与之持续共同生活,培养出了较为深厚的父女感情,并且我完全能够独立负担女儿的生活起居、教育经费等所有费用。2、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靠打工为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车号为京******的吉利牌轿车,已抵押给他人,需还清借款后,方能分割。婚后,被上诉人为了共同生活消费之需,向他人借款60,000元,并轿车作为抵押,以转移占有的方式向他人作了担保,并约定还清借款之日,可以将汽车提回,截止现在没有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婚生女儿王某甲现随段某某在邢台市共同生活。王某某二审中称其给段某某名下转2,000元,让段某某为孩子交学费。双方婚后于2008年购买牌号为京******吉利牌轿车一辆,登记在段某某名下。二审中王某某称,因王某某父亲生病借了扈卫红30,000元,在一审开庭以后,2014年11月20日因工程事宜,其又借了扈卫红30,000元,并将汽车抵押给扈卫红。段某某称,对方说借钱不是事实,汽车由王某某一直开着,并没有抵押出去。2015年3月18日二审庭审中,法院限定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将诉争车辆提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便双方竞价处理,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王某某逾期拒不提交车辆。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离婚提出上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予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现随段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一审判决由王某某抚养孩子不妥,应由段某某继续抚养孩子。王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参照每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对于牌号为京******号吉利牌轿车,因是在双方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登记在段某某名下,王某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车辆,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应判决该车辆归段某某所有,王某某对该车辆所享有的份额,王某某可另行主张。王某某所称的60,000元债务,一笔30,000元是为给王某某父亲治病所借,一笔30,000元是在双方分居后王某某所借,段某某对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王某某所主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三、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段某某抚养,王某某于每年6月1日前按照当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段某某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四、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的吉利牌轿车一辆归段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将轿车交付段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段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