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彭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吉兴诉李香玲、姜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兴,李香玲,姜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彭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吉兴,男,汉族,个体。被告李香玲,女,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姜中,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王吉兴诉被告李香玲、姜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王吉兴与被告李香玲无直接利害关系,且无法提供被告姜中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王吉兴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兴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珠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