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彭宜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宜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宜勇,绰号“莫老”,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新余市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5月被原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宜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彭宜勇经人介绍在袁州区十运会一娱乐场所门口和绰号“基地”的男子碰面,在明知其出售的窗帘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套400元的低价从其手中收购窗帘29套,后一直藏匿于其母亲家中。经查,被告人彭宜勇收购的窗帘全部系袁州区袁山中路“尚品布艺”窗帘店于2014年7月24日晚被盗,后侦查机关全部予以扣押。经鉴定,该29套窗帘价值人民币246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彭宜勇明知其所收购的窗帘可能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涉案金额为2465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宜勇辩称其不知道从“基地”处买来的窗帘是犯罪所得,窗帘数量是20套,其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彭宜勇在袁州区十运会一娱乐场所门口,在明知叫“基地”的男子出售的窗帘可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套400元的低价收购窗帘29套,后一直藏匿于其母亲家中。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9套窗帘价值人民币24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宜勇供述,大概一个多月前的一天21时许,我在十运会附近一个叫“水会”的娱乐场所门前的马路上,从一个叫“基地”的人处以400元一套的价格买了28套窗帘,第二天我叫三轮车将窗帘运回了湖田镇父母家中。我购买这些窗帘共花费了9200元。这些窗帘市场价大概要800至900元一套,我买窗帘时没问窗帘是哪里来的,看到便宜就买了。有一个叫“阿色”的女的从我这里拿走过一套窗帘样品。失主刘某、游某的陈述,证实宜春市袁山中路“尚品布艺”窗帘店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被盗,被盗物品包括34个窗帘、4个窗幔等物品。8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游某在网天下网吧内的小卖部的柜台底下发现了其店内被盗的一套窗帘布,将窗帘放在此处的一个女的说窗帘是她从别处买的。证人陈某证实,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我和邹某打电话时,邹某跟我说她在高士北路网天下网吧上网时,把窗帘遗忘在那里没有拿,窗帘是她在一个叫“摸佬”的朋友那里很便宜购买的,窗帘是“摸佬”偷的。“摸佬”偷了几万块钱货,都是比较好的。被盗窗帘放在“摸佬”湖田乡家里。证人邹某(外号“阿色”)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去了“莫佬”家里,他说他妈妈家里放了一些窗帘,要我帮他卖掉,我问他窗帘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他花了几千块钱买回来的。然后“莫佬”带我去了他妈妈家里,我在一个房间里看到地上有一大堆窗帘,我说先拿两张窗帘去问下看有没有人买,我就用一个袋子装了两张窗帘,之后我们出来去了高士北路的网天下网吧。上完网我将窗帘放在网吧的前台,说等下会过来拿,就离开了。之后的两天我都忘记我放了窗帘在网天下网吧,第三天我想起来后就去网吧拿窗帘,服务员说窗帘布被网吧的老板娘拎走了,我打老板娘的电话问怎么回事,她说我放在那里的窗帘是他们店里被盗的窗帘,窗帘布上有她窗帘店里的标签。证人简某(系被告人彭宜勇母亲)证实,证实2014年7月30日9点钟左右,彭宜勇骑摩托车分三次装了共三袋子窗帘放到其家里,彭宜勇说这些窗帘是别人欠他钱用来抵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邹某辨认,被告人彭宜勇是拿窗帘给其的“莫佬”。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宜勇湖田的家中查获窗帘28套。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彭宜勇指认,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的28套窗帘由其持有。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情况及被盗的29套窗帘已返还给失主刘某。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宜勇被抓获的经过。宜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北中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基地”的身份尚未核实。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0)袁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宜勇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5月被原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经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151号),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9套窗帘价值人民币24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宜勇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宜勇辩称其不知道从“基地”处买来的窗帘是犯罪所得,窗帘数量是20套,其不认罪。根据指认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宜勇购买的窗帘套数是29套;被告人彭宜勇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的窗帘市场价要800至900元每套,其购买的价格是400元每套,明显低于市场价,且于晚上9时许在十运会一娱乐场所门口购买窗帘,不符合正常购买的时间和地点,结合证人陈某、简某等人的证言,其购买窗帘时应当是明知窗帘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故对被告人彭宜勇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彭宜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彭宜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宜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