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1970年间由父母包办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明真)。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2000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70年间由父母包办订立婚约,××××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曾用名陈明真)。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平阳县顺溪镇上顺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2014)温平水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