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64590-1。法定代表人:侯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xx),组织机构代码21478457-6。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蚌埠金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1012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67元,诉讼费9031元和本案执行受理费16592元,合计14382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382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雪峰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陆治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雅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