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广华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广华气体有限公司,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南京广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广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诉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华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高纯氨气、氮气、液氧等货物。双方对结算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106400元货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弘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纯氨气、氮气、液氧等特种气体。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货款,卖方(广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中弘公司)在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在上述交易期间内,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6400元的特种气体,并按约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特种气体后,陆续支付了货款166000元,尚欠货款1064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核算项目明细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06400元未付。被告在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后至今未再支付所欠货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敏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广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种气体《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诉讼,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广华气体有限公司特种气体货款1064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4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案涉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中弘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广华公司垫付,被告中弘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郑宝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搜索“”